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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騷擾專區

國立臺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調查懲戒處理辦法
國立臺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98 年8 月28 日校務會議通過
109 年8 月28 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12 年6 月30 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第1 條 國立臺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本校)依據「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頒布之「工作場所性騷擾
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性騷擾防治法」第七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2 條 本辦法所稱之性騷擾,係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及「性騷
擾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情形。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稱性騷擾意指下列二款情形之一:
一、受雇者(員工)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含各級主管、員工、
客戶…等)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
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二、雇主(主管)對受雇者(員工)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
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
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
獎懲之交換條件。
具體而言,性騷擾行為之態樣包含如下:
一、因性別差異所產生侮辱、蔑視或歧視之態度及行為。
二、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語言、身體、碰觸或
性要求。
三、以威脅或懲罰之手段要求性行為或與性有關之行為。
四、強制性交及性攻擊。
五、展示具有性意涵或性誘惑之圖片和文字。
性騷擾防治法第二條所稱性騷擾,意指性侵害犯罪以外(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二條所定之犯罪,即刑法第二二一至第二二九條及第二
三三條之犯罪行為),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
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其獲得、喪失或減損與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二、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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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
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劃、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第3 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校所屬員工,舉凡本校所屬教職員工均應適用性別
工作平等法或性騷擾防治法之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者,但性侵害、
性騷擾行為應適用性別平等教育法處理者,不適用本辦法。
第4 條 本校應防治性侵害及性騷擾行為之發生,保護員工不受性騷擾之威
脅,建立友善的工作環境,提升主管與員工兩性平權之觀念,消除
工作環境內源自於性或性別的敵意因素,以保護員工不受性侵害及
性騷擾之威脅,如有性騷擾或疑似情事發生時,應即檢討、改善防
治措施。
第5 條 本校每年定期舉辦或鼓勵人員參與性侵害及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
訓練,並於員工在職訓練或工作場所中,合理規劃兩性平權及性騷
擾防治相關課程,並將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參
加者將給予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本校應利用集會、廣播及印刷品等各種傳遞訊息方式,加強同仁有
關性騷擾防治措施及申訴管道之宣導。
第6 條 本校於知悉有性侵害或性騷擾之情形時,應採取立即且有效之糾正
及補救措施,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保護被害人之權益及隱私。
二、對所屬場域空間安全之維護或改善。
三、對行為人之懲處。
四、其他防治及改善措施。
第7 條 本校於人事室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專線電話、傳真、電子信箱,俾
知有性騷擾或疑似事件發生時,將指定人員專責受理並立即處理及
檢討防治措施,並將上開相關資訊於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開揭示。
第8 條 本校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委員會),本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名,並為會議主
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置委員
三人至七人,其成員之女性代表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視需要聘請
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性騷擾案件得委託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分別依性別工作平等
法或性騷擾防治法相關規定調查處理。
本委員會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
關學識經驗豐富者協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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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 條 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
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
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
服務或就學之單位及職稱、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統一編號或
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聯絡電話,並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
知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者,申訴不予受理。。
第10 條 性騷擾之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
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本校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二十日內以書面通
知當事人,並應副知台南市政府。
第11 條 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調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調查人員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
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
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本委員會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
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本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
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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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
者,應由該本委員會命其迴避。
第12 條 性騷擾申訴事件應自接獲申訴或移送申訴案件到達七日內開始調
查,並應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
當事人。
第13 條 本委員會應於申訴提出起依前條期限內結案,做成附理由之決議,
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
本委員會之決議應以書面通知申訴人、申訴人之相對人及本校,
並註明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十日內向本委員會提出申
覆,其期間自申訴決議送達當事人之日起算。但申覆之事由發生
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提出申覆應附具書面理由,由本委員會另召開會議決議處理之。
經結案後,不得就同一事由,再提出申訴。
第14 條 本校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臺南市
政府。
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為調查通知到
達次日起三十日內,及再申訴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第1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對本委員會之決議提出申覆:
一、申訴決議與載明知理由顯有矛盾者。
二、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之組織不合法者。
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性騷擾防治法應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
四、參與決議之委員關於該申訴案件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五、證人、鑑定人就為決議基礎之證據、鑑定為虛偽陳述者。
六、為決定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七、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依其
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八、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九、原決議就足以影響決議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第16 條 本委員會作成決議前,得由申訴人或其授權代理人以書面撤回其申
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第17 條 本校處理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
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
應予保密。違反者,主任委員應終止其參與,本校得視其情節依相
關規定予以懲處及追究相關責任,並解除其聘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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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 條 本委員會應有委員半數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應有半數以上出席委
員之同意始得作成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19 條 本校調查性騷擾事件時,應依照下列調查原則為之:
一、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
之隱私及人格法益。
二、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
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
三、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四、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
邀請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
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
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
辨識身份之資料,除有調查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
外,應予保密。
八、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
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九、對於在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
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
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第20 條 調查中之性騷擾事件已進入司法偵查或審判程序者,本委員會得決
議暫緩調查。
第21 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者,本校視其情節輕重,對加害人應作成
申誡、記過、調職、降級、解職(聘)...等處分之建議;但如經
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戒)建議。
前項性騷擾或誣告之事實,涉及刑事責任,本校並應協助申訴人
提出訴訟。但非屬告訴乃論之罪者,應報請校長移送司法機關處
理。
第22 條 本校之受僱人、校長,利用執行職務之便,對他人為性侵害或性騷
擾,被害人若依性騷擾防治法第九條第二項後段請求回復名譽之適
當處分,受僱人、校長對被害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時,本校應
提供適當之協助。
第23 條 本校校長涉及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事件者,申訴人應向教育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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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申訴,其處理程序依教育部相關規定辦理。
第24 條 本校對性騷擾行為應採取追蹤、考核及監督,以確保懲戒或處理措
施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25 條 當事人有輔導或醫療等之必要者,本校得引介專業輔導或醫療機
構。
第26 條 本校不得因員工提出本辦法所訂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不
利之處分。
第27 條 性騷擾之被害人如非本校員工,本校應依本辦法提供應有之保護與
協助。
第28 條 本辦法對於在本校接受服務之人員間發生之性騷擾事件,亦適用
之。本校雖非加害人所屬之機關(單位),於接獲性騷擾申訴時,
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
臺南市政府。
第29條 本辦法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公佈實施,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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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異動時間:2023-09-20 13:4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