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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教育部函轉銓敘部令以,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6項規定,公務員得就其智慧財產權及肖像權,以自己名義運用或一次性授權他人使用而獲取合理對價(包括從事相關商業活動而獲致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之正常利益),惟不得違反該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5條第7項規定
依據臺教國署人字第1120014417號函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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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第6項規定
    下載 Pdf 檔(0014417a00_attch2.pdf)
最後異動時間:2023-02-13 14:18:00